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章傑受刑人徐芳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章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芳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徐章傑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105年3月4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將受刑人釋放。惟嗣該案確定,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未到,具保人復受通知偕同受刑人到庭併予其說明之機會,仍未到庭,受刑人業於
107年1月12日經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