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廿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壹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下同)97年2月3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538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
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公有眷舍,原係原告配與服務於原
告所屬之民政局退休課員 賴賢治 居住,嗣因賴賢治於88年
6月16日退休,並於95年11月20日表示同意台中縣政府處
理東勢地區宿舍用地,願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僅申請宿舍搬遷補助費,賴賢治確依約於96年4月2日遷出
,返還前開宿舍與原告,原告亦依法簽辦賴賢治所申請之
宿舍一次搬遷補助費,惟賴賢治之配偶即被告卻拒不搬遷
,原告雖多次派員與被告溝通,均無法達成,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依城市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位於○
○鎮○○○街,鄰近東勢國小、東勢鎮公所,位處鎮中心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故以土地及系爭房屋現住年息
10%計算損害,系爭房屋現值為37500元,而土地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為7400元,土地總價為1,707,032元(7400
×230.68=1,707,032),房地總價為1,744,532元,原
告可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4,538(
3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2=14538
)。又 賴賢治業 已於96年4月2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仍
繼續無權占用,故自96年4月3日起計算不當得利至97年2
月2日止,故被告應付原告之損害金為145,380元(14538
×10=1453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3日起至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538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
份、公務人員退休証及請領退休金証明書影本各1份、申
請書影本1份、系爭房屋返還紀錄影本1份、系爭房屋稅籍
証明書影本1份等為證,並經証人即賴賢治到庭証稱:「
系爭房屋係配置宿舍,我已經要還給原告,但我太太有意
見,不願意搬遷,被告目前仍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
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稱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公
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
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
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用人
賴賢治既已退休離職,並同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前開說明,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告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
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
,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借用人賴賢治既已退休並同意返還,則身為配
偶之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借貸關係消滅後仍占用系爭房
屋,則其占用自屬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系爭房屋位於東勢
鎮市鎮中心,雖鄰近學校,生活機能佳,但究非屬都會地
區,本院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訂租
金標準稍嫌過高,爰酌定租金計算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系爭房屋現值為37500元,
土地總價為1,707,032元,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房
屋稅籍証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1,630元(37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8%÷12=11630)。又賴賢治於96年4月2日遷
出系爭房屋,被告於斯時起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96年4月3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即116,300
元(11630×10=116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2月3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1630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本
院依職權依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