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勝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5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勝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勝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3年11月15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勝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1年9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103年11月15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部分,既已於101年9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103年11月15日所犯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