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袁麗琳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實際撥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非票載金額291萬6000元,且抗告人已清償一部份票款,亦非無償還能力,故系爭本票債權一部份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91萬6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經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之影本),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一部清償,且並非無償還能力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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