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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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自字第28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