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並以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被告尚未緝捕到案,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