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博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5日為警採尿│105年4月7日為警採尿│105年4月17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81、│105年度毒偵字第1781、│105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1456號│145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25號│105年度簡字第1525號│105年度簡字第39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4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25號│105年度簡字第1525號│105年度簡字第398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105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178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2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執字第17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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