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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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杰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杰城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4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遼寧二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