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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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前曾受輔助宣告,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85號裁定、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前曾受輔助宣告,此亦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85號裁定,另參酌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楊名樞 醫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一失智症患者,於70歲左右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診,113年3月2日改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依據113年5月7日所施行之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3.0,符合重度之失智症。依據本院區的病歷記載和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影響其自我照顧能力和現實判斷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且無法和人進行有效溝通,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是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應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提問,受限於聽力和文字辨識障礙,難以進行對談,對於鑑定人以口語或書寫方式詢問財產掌握和金錢使用等相關問題,無法以言語、書寫或動作等方式明確回答,已失去對財產和金錢使用的基本掌握,足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另一最近親屬即關係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就本件表示意見,而聲請人之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婦,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沛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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