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賦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賦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耀賦明知電影「FROZENGROUND(中文片名:驚天凍地)」視聽影像(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係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樂影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檔案置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網友,得以藉此下載、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仍基於擅自公開傳輸檔案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後至102年11月28日20時16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oxy網路平台,利用BT(BitTorrent,係一種分散式點對點下載﹝P2P﹞之方式,使用者一方面擔任上傳者,另一方面又自其他使用者下載資料,此種傳輸方式不使用集中式之檔案索引伺服器,而係使用副檔名為「.torrent」之檔案,俗稱「種子」,建立交換檔案之連結管道,以傳銷、共享之方式下載)之下載軟體,自網路上其他之BT用戶端,下載重製系爭視聽著作檔案於其電腦硬碟內後,再自下載該時起,於開啟上揭下載軟體程式時,同時上傳分享系爭視聽著作檔案之「種子」,將使眾多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網友,得經點擊系爭視聽著作之「種子」,再利用之BT傳輸協定,加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區,進而大量交換下載重製系爭視聽著作,而侵害海樂影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2年11月28日20時16分,因查緝違反著作權案件執行網路巡邏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代理人海樂影業公司 許恭誠 於警偵訊之指訴、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被告曾耀賦網路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系統、foxy網路平台網頁蒐證照片8幀。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BT,為一種分散式點對點傳輸方式,使用BT傳輸協定之
使用者,需先安裝BT客戶端程式,待BT客戶端程式使用者於網站上下載「BT種子」檔案,並將BT種子檔案加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區後,BT客戶端程式即可依BT種子檔案內之追蹤器及檔案摘要等資訊,分別向已下載完成不同片段目標檔案之其他電腦分段下載目標檔案。被告先自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BT之下載程式,自網路上其他之BT用戶端下載重製系爭視聽著作檔案於其電腦硬碟內後,同時提供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2年9月11日後至102年11月28日20時16分前之某時,利用BT傳輸協定之方式,提供系爭視聽著作「種子」予不特定之網友,公開傳輸該視聽著作檔案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公開傳輸之犯行,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擅自公開傳輸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海樂影業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未經思慮幫助他人侵害
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財產受損,嚴重破壞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然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之,本案犯罪期間為期不長,侵害之系爭視聽著作僅一部影片檔案,對於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尚非嚴重,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業已自行刪除系爭視聽著作檔案(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