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帝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伍點貳柒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民國94年3月8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合計驗餘淨重5.27公克),經送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597號毒品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故除驗餘用罄者外,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被告吳帝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94年3月8日死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12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死亡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3包(驗餘淨重5.2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597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係屬違禁物,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其已死亡,仍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