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瓷碗壹個、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曾政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天九牌1副、瓷碗1個、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抽頭金2,1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而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天九牌1副、瓷碗1個、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抽頭金2,1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賭資40,000元,非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