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13號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
賴文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8號、第1616號、第1617號、第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章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公仔,將公仔變賣後,得款花用。
㈡林建安與賴文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共同竊取娃娃機店內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公仔,再變賣得款。員警獲報後,調取監視影像紀錄,員警根據林建安及賴文章2人所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000-000號以及林建安之特徵,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詩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16號卷第11-13頁)、 陳中來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86號卷第13-15頁)、 林俊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5256卷第9-12、81-82頁)、 吳俊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17號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4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617號卷第23-25頁)、112年5月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256卷第13-19頁)、112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686號卷第17-21頁)、112年9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616號卷第15-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256卷第2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建安指認)(偵1617號卷第13-17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信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被告賴文章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建安與賴文章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安所為4次竊盜行為,被告賴文章所為2次竊盜行為,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賴文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賴文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建安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服刑,嗣假釋
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林建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林建安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林建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而為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安前多次有毒品、
竊盜等前科,被告賴文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2人素行均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林建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字第1617號卷第9頁),被告賴文章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斟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所犯各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相似,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安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其分別變賣得款4000元、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此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建安及賴文章所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被告賴文章所述,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品全數交由被告林建安變賣,分別變賣得款約500元、5000元,共計5500元,由被告2人平分價款,每人共分得2750元,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備註主文欄1林建安112年9月13日21時11分許彰化縣○○鎮○○○○路0號對面鐵皮屋竊取陳詩庭之公仔4個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林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建安112年5月15日16時37分許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竊取陳中來之公仔6個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林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建安賴文章112年5月5日21時36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竊取林俊凱之公仔3個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8號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建安賴文章112年4月23日11時35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竊取吳俊穎之公仔2個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