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福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5頁及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無著而發布通緝,至105年11月4日始緝獲被告歸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9日竹檢 貴博 105助
316字第021928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7月2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0733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警員之報告書各1份、照片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2日竹檢 貴廉 105助433字第028473號函暨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警員之報告書各1份、照片3張、本院105年11月1日105年桃院豪刑輝緝字第1036號通緝書及105年11月8日105年桃院豪刑輝銷字第970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交易卷第12至16、24至26、42頁及反面、79頁及反面),就此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偏而撞擊告訴人 黃國梁 所搭乘、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腹壁挫傷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見其有積極協商、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自陳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78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