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427、4435、45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園芳通譯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繼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後2罪嗣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0日入監服刑,於96年9月13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上午某時,亦在前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0日凌晨某時,亦在前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