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居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8年、97年以及99年間,曾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150,000元確定,當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已有3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顯見先前較低度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本次犯行自應嚴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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