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侵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 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CHERRET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所述理由與所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且未依上述規定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