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 陳清根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 陳伯堂 即祭祀公業 陳四德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前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再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0年6月23日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4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00121391號移送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訂耕地租約業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由原告繼續耕作,為被告所不同意,足認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陳阿水 為被告之派下員,其於民國38或39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70、193、204地號(嗣經整編為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1489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阿水與被告並於民國56年間,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陳阿水過世後,先由陳阿水之配偶 陳廖月 (即原告之母)繼承成為承租人,陳廖月亡故後,再由原告繼承成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原告數十年來均按時給付租金,未曾有過拖欠。該系爭契約每6年更新1次,最近1次係在98年1月1日,續訂6年,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99年8月23日,於欠缺實據之情況下,以原告違法轉租為由,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租約無效,擬收回全部耕地,並以同一理由向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經原告依法聲請調解及調處後,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開會後做成「同意承租人繼續承租」之調處意見,惟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致本案移由本院依法審理。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台中市大雅區公所雅楓字第13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示承租標的之土地,其租約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否認有違法轉租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依據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溪炎 於台中地檢署99年偵字第23120號毀損案件之證詞「 陳清東 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借給朋友,朋友再將土地之地上權向 張文鎮 借錢」等語,可證向第三人借錢者係陳清東之友人,並非原告本人,亦即原告迄今並無承認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之事實。故有關台中市政府調處程序筆錄所載原告自承承租耕地僅部分轉租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前述有關台中市政府調處程序筆錄所載,尚不得率爾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㈡、原告於97年2月已支付135萬元向張文鎮贖○○○區○○段○○○號土地,兩造並於98年1月1日另簽新約(租期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新約期間原告並無任何轉租或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無論係於調解期間向大雅區公所提出者,或係檢附於狀內向本院所提出者,均出自同一人之手,其憑信性顯可疑。其中由「張文鎮」具名之證明書,其代筆人載明為「 謝敏詳 地政士」,出給被告「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陳伯堂」收執,惟本件被告辦理有關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事宜,竟係委任該同一人即「謝敏詳地政士」為代理人(參閱附件委託書及會勘紀錄所戴),其提出之「註銷登記申請書」上陳伯堂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謝敏詳地政士之使用電話(對照其委託書即明)。甚至,由案外人 陳建槢 匯款給張文鎮之匯款單、或於同一天由張文鎮具名出給 陳建褶 之收據,均出自「謝敏詳地政士」之手筆。甚且有關陳建槢與 蔡士儀 之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合約書,亦係由謝敏詳地政士蓋章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顯見本案被告所有證明文件均由同一人製作完成(彙整如附件7紙所示),其人為操作痕跡甚屬明顯。
㈣、另本件有關第三人張文鎮、陳建槢、蔡士儀等人間有關轉讓、轉租系爭土地之事宜,竟係由身為地主即被告之同一代理人謝敏詳地政士一手包辦,包括違法轉租之匯款、收據或租約製作等事項,原告反而毫不知情,顯見身為地主之被告,其縱容或包庇第三人違法轉租之情節,甚為嚴重。甚且,依據張文鎮之證明書所載,原告將其承○○○區○○段○○○號土地轉租於伊作為借款之保證,左鄰右舍均明知此轉租之事實,則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地主或管理人,應早自民國53年間開始,即可主張租約無效而要求收回土地,何以竟怠忽權利行使,拖延至今將近50年始出面主張收回?足見被告再以50年前之舊事重提,主張租約無效,而要求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其權利行使,殊不值保護。
㈤、原告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要旨可參。○○○區○○段○○○號土地於97年2月間由原告收回後,即由原告及原告之子重新恢復自任耕作。此由卷附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91號、99年度偵字第23120號竊盜或毀損案件之不起處分書詳載原告或原告之子陳溪炎於99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荔枝樹挖除,並改種火龍果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同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48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均係被告所有,於38年1月1日由陳阿水向被告承租,並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契約租賃期限並繼續延續無中斷。嗣後依據台中縣政府81年2月19日81府地權字第032010號函核准上開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並因本案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再將上開租約續訂6年(自98年1日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惟原告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張文鎮,而未自任耕作,被告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租約無效,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承租之耕地。
㈢、原告確實有違法轉租或出借他人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1、原告曾將台中市○○區○○段第20地號土地出借予訴外人「陳清東」種植荔枝樹: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12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8行記載「被告之父陳清根等人繼承上開土地之租賃權,荔枝樹由被告之三叔陳清東栽種等情」,可知原告確實曾將台中市○○區○○段第20地號借予陳清東使用、栽種荔枝樹。既然已有上述出借租地之事實存在,自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之規定,致租約無效。
2、原告放任陳清東再將台中市○○區○○段第2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借予其「友人」,並任其友人持該地上權向訴外人張文鎮借錢;張文鎮嗣再○○○區○○段第20地號之管理使用權讓予訴外人陳建槢,訴外人陳建槢復將該地之管理使用權租借予訴外人蔡士儀之情形,同樣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租約無效之事由。且原告之子陳溪炎於99年度偵字23120號案供稱「陳清東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借給朋友,朋友再將土地之地上權向張文鎮借錢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12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2行),即明原告有放任陳清東將台中市○○區○○段第20地號之地上權借予其友人,並任其友人持該地上權向張文鎮借錢之情形。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證人陳建槢亦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其在99年7月間以新台幣52萬8000元向案外人張文鎮購買上開土地上之荔枝樹,之後說出租給告訴人,張文鎮說這些荔枝樹是張文鎮種的等語。」,足證張文鎮與陳建槢間確實○○○區○○段第20地號管理使用權之買賣。
3、再者,訴外人陳建槢與訴外人蔡士儀曾於99年8月1日簽立租賃合約書,上載「出租人陳建槢將台中縣○○鄉○○段20地號,土地上種植33顆荔枝樹由承租人蔡士儀管理使用,租金每個月為參仟元整,租期為一年(中華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止),特立此租約為證,本租約一式二份,由出租人、承租人各執一份為憑。」。足見陳建槢與蔡士儀間確有承租荔枝樹之事實。且原告於大雅區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中自承:「針對承租耕地僅部分轉租。」,足認原告將雅楓字第13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他人之事實。
㈣、另原告所提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第2頁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明載「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至民國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租約加蓋戳記處亦明載「核准租約續訂暨變更(承租人、土地標示)登記如下表」,是兩造於98年1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乃係依法續約,而非新約,自應承受原租約之瑕疵。原告只要於原租約期間有轉租、轉借、轉讓或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則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皆應歸於無效。而本件原告自53年間即○○○區○○段第20地號土地轉租張文鎮,而非自任耕作,該契約於是時即已無效,98年原告申請續約,應承受原契約之瑕疵,也是無效契約。
㈤、至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決議:「同意承租人繼續承租。」,應屬違法決議。其所持理由無非為「因承租人有按期繳納租金,且實際有耕作事實」,惟原告之所以仍按期繳納耕地租金,係因原告每年自張文鎮處收取系爭土地耕地租金,若原告不按期繳納租金,將構成違法的雙重得利,而原告已將系爭更耕地轉租予張文鎮,則於系爭土地上當然未有耕作事實,上開決議、理由,實昧於事實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如附表所示臺中縣○○鄉○○○○段第170、193、204地號土地及面積(嗣經整編成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1489地號),係被告所有,於38年1月1日出租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阿水,陳阿水與被告並於56年間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嗣陳阿水過世後,先由陳阿水之配偶陳廖月繼受為承租人,陳廖月過世後,再由原告繼受為本件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及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戮記處各1份可憑。
2、兩造間之租約關係,係自38年1月1日起延續而來,每6年續約1次,期間並無中斷。最近1次續約期間係自98年1日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3、原告於97年2月5日交付新台幣135萬元予訴外人張文鎮,作為贖回臺中市○○區○○段第20地號土地之款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違法轉租或出租他人而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2、98年1月1日原告申請續約後,被告是否仍得以續約前之轉租或出借事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將耕地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均屬租約無效之事由(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究否有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情事,經查:
1、觀諸訴外人張文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20號毀棄損壞案件中,於99年8月30日警詢中陳稱:「該土地(臺中市○○區○○段第20地號面積0.1178公頃土地)是祭祀公業陳四德所有,管理人陳伯堂。我於民國53年間向陳清根承租,因陳清根向我借錢,所以把土地承租給我,約民國96年間,他把錢還給我後,我把租約燒燬了。該土地我承租時原種橘子,到了第2年橘子樹死掉,我才改種荔枝樹。該土地於99年7月24日由我以新台幣52萬8000元讓渡給陳建槢。」;復於99年11月9日警詢中又供陳:「陳清根於民國53年向我借款6千5佰元才將(臺中縣○○鄉○○段第20地號面積0.1178公頃土地)承租給我,有借據,陳清根約4、5年前有還我約100多萬元。因陳清根還錢後,我就把借據燒掉。我忘記陳清根何時還錢。…我要說明荔枝是我種的,不是陳清根種的。」等語。另訴外人陳建槢於該案100年1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在99年8月將三和段20號出租給蔡士儀?)我在99年7月用52萬8000元向張文鎮買該土地上的33顆荔枝樹,每顆荔枝樹是16000元,我在99年7月24日匯款528000元給張文鎮。(你在收據上所寫張文鎮僅有土地種植土地荔枝樹的使用權是何意?)他跟我說他只有荔枝樹的使用權,他只有賣給我荔枝樹,土地的部分。我不清楚。(你為何會將荔枝樹出租給蔡士儀?)我1個月3000元出租給蔡士儀,1年是36000元,蔡士儀也已經給我36000元。(在出租給蔡士儀之前,有無向張文鎮確認過他有荔枝樹的使用權?)有,張文鎮有表示這個荔枝樹是他種的。」等語。訴外人蔡士儀亦於該案99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
「我向陳建槢承租土地上荔枝樹,荔枝樹是陳建槢告訴我是他種的,他跟我說這些樹是很老的樹,他沒有辦法栽種、收成,所以我在99年7月底時,有一位綽號叫 阿源 的人跟我說,我一位朋友,荔枝樹沒有辦法管理,一個月3000元,且荔枝樹的收成算我的,所以我覺得很划算,我就跟陳建槢承租。」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3120號毀棄損壞案卷可按,復有被告提出之張文鎮曾出具證明書(其上記載:「陳清根為祭祀公業陳四德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民國53年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6500元整,陳清根應允將其承租之台中縣○○鄉○○段第20地號土地全部轉租於本人作為保證。每年租金以稻谷450台斤計算)、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見訴外人張文鎮自53年間起即有○○○區○○段第20地號土地種植荔枝樹,迄至99年7月24日仍將荔枝樹33顆之管理使用權租予訴外人陳建槢,陳建槢再將之租予蔡士儀管理使用之事實,而原告自53年起,對此筆土地(三和段第20地號)即未有自任耕作之情事。
2、又依訴外人陳溪炎即原告之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20號背信案偵查中,在99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認識張文鎮?)認識,他是種田的人。(問:你是否有把這筆土地轉租給張文鎮?)沒有,是三叔將這筆土地的地上權借給朋友,朋友再將土地的地上權向張文鎮借錢。(問:張文鎮是何時使用你們這筆土地?)不知道。(問:為何陳伯堂說張文鎮主張這個荔枝樹是他種的,…?)我在97年2月5日有匯85萬元,另外的50萬元是現金,總共用135萬元○○○鎮○○○○段○○號地上權跟土地上的荔枝樹…。」等語,及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20號毀棄損壞案件中,在99年12月29日自承:「(荔枝樹是何人種的?)是我弟弟陳清東種的。(栽種之後你何時開始照顧荔枝樹?)…,後來陳廖月在70幾年過世之後就由我繼承,我繼承之後,由我弟弟陳清東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20號毀棄損壞案偵查卷第18頁至27頁)等語。雖其等2人均否認有將系○○○區○○段第20地號轉租予訴外人張文鎮耕作,惟其等並不否認荔枝樹並非由原告所耕作,及曾於97年2月5日以135萬元向張文鎮買回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利。姑且不論系○○○區○○段第20地號究否係原告所轉租予訴外人張文鎮耕作,或者係原告未分家之三弟陳清東共同承耕後,將該筆土地之地上權借予某友人使用,然此筆土地確實有因債權權務關係,或由原告本人,或由原告之三弟陳清東,或由原告之三弟陳清東之友人,於97年2月5日前之某時,即出借予訴外人張文鎮耕作種植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之訴外人張文鎮對於其耕作該筆土地之緣由、土地之租金給予及計算方式等情節,均能具體陳明,且事後該筆土地之耕作經張文鎮轉由陳建槢承作等情交待甚詳,並有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租賃合約書可證,益徵訴外人張文鎮證述其係有正當權源耕作系爭該筆土地(三和段第20地號)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3、綜上,系○○○區○○段第20地號土地確實曾因債權、債務關係,或由原告本人,或由原告之三弟陳清東,或由原告之三弟陳清東之友人,於97年2月5日前之期間,即出借予訴外人張文鎮耕作,且未經出租人即被告之同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認原告違反此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已全部歸於無效等情,應有理由。
㈢、末按,承租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其租約既屬當然無效,其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原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係每6年依原租約條件,續約1次,且每次續約,系爭耕地均在原告占有使用中,續約僅係換約手續,而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為之。兩造間並未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及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戮記處各1份在卷可按。而原告就承租之部分耕地,○○○區○○段第20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且自承於97年2月5日前之某日起,即出借予第三人張文鎮耕地使用,亦未經出租人即被告同意,依前所述,應即認原告有違反上開條例第16條之情形,租約自出借之時起,全部無效。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此後兩造間復無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自不因被告嗣後有繼續收租,或通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之情形,而使原已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以50年前之舊事重提,認原告未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而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不值保護云云。惟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禁止不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則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自無權利濫用情事,原告援用權利失效原則主張,尚難採憑(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可循。是如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乃一份租約同時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三和段第20地號、上楓段第1484、1489地號3筆土地,此有兩造之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三和段第20地號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而有租約無效之情事,兩造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即應全部無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原訂之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台中市大雅區公所雅楓字第139號耕地臺三七五租約所示承租標的之土地,其租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由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依法免收裁判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榮順附表:
┌────┬──────┬──────┬──────┐│編號│1│2│3│├────┼──────┼──────┼──────┤│市、區│臺中市大雅區│臺中市大雅區│臺中市大雅區│├────┼──────┼──────┼──────┤│段│三和段│上楓段│上楓段│├────┼──────┼──────┼──────┤│地號│20│1484│1489│├────┼──────┼──────┼──────┤│地目│田│田│田│├────┼──────┼──────┼──────┤│面積│0.1178公頃│0.2696公頃│0.8317公頃│├────┼──────┼──────┼──────┤│承租面積│同上│同上│同上│├────┼──────┼──────┼──────┤│舊地號│上楓樹腳段│上楓樹腳段│上楓樹腳段│││170號│193號│204號│├────┼──────┴──────┴──────┤│租約字號│雅楓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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