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光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奕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由「智凱」將本件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奕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智凱」、甲女將本件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奕光】,第11至12行「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朝馬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自動櫃員機前」,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111年4月10日15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10日15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從事領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車手,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由「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之詐欺款項,被告並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劉奕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劉奕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07號被告劉奕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光與「智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智凱」及甲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吳宜均 (原名 吳姵璇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臺中商銀帳戶)。「智凱」及甲女另指示劉奕光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往高鐵臺中站外,由「智凱」將本件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奕光,再由劉奕光於111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至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朝馬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以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本件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共128,035元,將該現金交付「智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智凱」並給予劉奕光3千元之報酬。嗣經 黃永芳黃敏慈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永芳、黃敏慈訴由證據清單所示之警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奕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永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永芳遭詐騙之經過。3告訴人黃敏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敏慈遭詐騙之經過。4本件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提領現金之事實5被告於111年4月10日15時24分許至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朝馬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智凱」、甲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黃永芳自稱誠品網路書店財務部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他人訂單誤用告訴人黃永芳之個人資料,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得禮券賠償及恢復帳戶餘額云云。111年4月10日15時20分許36,987元2黃敏慈自稱遠傳friday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將經銷商與一般顧客的帳款搞錯,將額外扣取告訴人黃敏慈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111年4月10日15時21分許91,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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