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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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宙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宙樺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要旨被告共同告訴告訴人妨害自由罪嫌,經過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確屬誣告,至於被告所說事後記憶錯誤的辯解,無法採信,於是考量此等行為對於國家刑罰權與告訴人可能造成的負面風險,以及被告的素行等因素,量處適當的刑罰。
事實
一、李宙樺、 周育徵 因受託向 林木己 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周育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宙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林木己工作地點大門旁,由周育徵將下班騎駛機車的林木己攔下,催討債務時,適因林木己已預先通知友人計程車司機 王憶穎 前來救援,林木己才得騎乘機車離開。惟李宙樺、周育徵仍駕車尾隨王憶穎駕駛之計程車,故王憶穎立刻前往附近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仁德 分駐所 (下稱仁德分駐所)報案,受理報案的警員 林建璋 遂出面攔下李宙樺、周育徵之小客車,並製作雙方筆錄(李宙樺、周育徵此部分案件由檢察官另依111年度偵字第1953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料李、周2人為反制林木己的提告,明知林木己、王憶穎於上述111年5月19日並沒有對李、周2人有何妨害自由的犯罪,李宙樺、周育徵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聯絡,於「同年(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餘許,前往仁德分駐所對林木己、王憶穎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虛構林木己夥同王憶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述「111年5月19日」的時間、地點,以身體擋於李宙樺、周育徵小客車前方,復向李宙樺、周育徵恫稱:李、周2人的車上有槍,李、周2人不得離開現場,且其已報警,若李、周2人離開,其已經記住上開車輛車牌,李、周2人跑不掉等語,復要求李、周2人一同前往警局,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宙樺、周育徵行動自由等不實情事,誣指林木己、王憶穎觸犯妨害自由犯罪,致使林、王2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實據,於111年8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850號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周育徵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案經林木己、王憶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李宙樺的辯解:
1.被告李宙樺於審理中承認他及同案被告周育徵曾於111年6月28日前往仁德分駐所對告訴人林木己、王憶穎提出上述的妨害自由告訴等情無誤。
2.但是被告李宙樺辯稱:上述111年5月19日那時,告訴人林、王2人擋在我們小客車前面,不讓我們走,又威脅說我車上有槍,叫我不能走,要我跟周育徵一定要跟著他們走,妨害我們自由,我就不敢跑,我沒有誣告等語。

二、被告李宙樺、同案被告周育徵於111年6月28日對告訴人林木
己、王憶穎所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其內容確屬不實:
1.被告李宙樺、同案被告周育徵共同於111年6月28日,對告訴人林木己、王憶穎提出上述妨害自由的告訴,有李宙樺、周育徵2人當天的警詢筆錄2份(警卷第11至16頁;李宙樺之警詢錄音逐字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仁德分駐所111年6月2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警卷第23至24頁)可以佐證。
2.但是告訴人林木己、王憶穎2人於111年6月28日並沒有妨害李宙樺、周育徵2人行動自由的情形,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木己、王憶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10頁,他字卷第47至50頁),經核對互相符合,因此,李、周2人上述111年6月28日妨害自由告訴的內容是否屬實,值得懷疑。
3.其次,證人即仁德分駐所員警林建璋於偵查中也證述:111年5月19日中午時我值班,王憶穎跑進來說對林木己討債的自小客車跟在他的計程車後面,我跑出去看時,對方的車距離派出所約30至40公尺,我揮手要他們過來,李宙樺、周育徵當時沒有說是王憶穎要求他們跟著走,也沒有說林木己、王憶穎攔在他們車前不讓他們走等語(他字卷第89至91頁),並有仁德分駐所警員林建璋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1紙可憑(他字卷第83頁),顯然李宙樺、周育徵於111年5月19日當天並沒有向員警申告林木己、王憶穎有何妨害自由的行為,使得李、周2人上述111年6月28日妨害自由告訴的內容是否屬實,更加可疑。
4.再者,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述111年5月19日當時情形的監視器錄影影片,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7、68、70之1、70之2、171及172頁):
◎附表: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播放影片內容00分01秒起李宙樺、周育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車),停放在林木己公司門外道路上,周育徵(身穿黑色上衣)已經下車,在小客車車前略為走動,一直向公司內張望。01分05秒起王憶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黃車),自畫面上方外之遠處駛入(即白車後方),緩慢向前行駛,(01分09秒)經過白車旁,繼續向前,(01分18秒)停在畫面中央稍偏右(即白車右前方約3輛小客車長度),暫停約共30餘秒(01分50秒),再繼續緩慢向前行駛,(02分01秒)黃車駛出畫面下方之外。其間,周育徵始終在公司門口前。02分05秒起林木己(身穿條紋淺底上衣)騎機車駛出公司大門,周育徵在公司門口前攔下林木己,林木己將機車騎至白車左前車燈左前旁停下,林木己下車直接走到白車副駕駛座旁,(02分20秒)與副駕駛座之李宙樺交談。周育徵在白車之車前位置,(02分27秒)站在林木己身旁。02分39秒起王憶穎自畫面下方之外走入畫面內,走向白車,(02分52秒)走到周育徵身旁,與周育徵交談,兩人均站在白車前(站在白車車前未達半公尺),兩人間距離約半公尺。03分00秒起王憶穎與周育徵交談完畢,王憶穎轉身離開白車,右手略向林木己指示,林木己走離開白車副駕駛座旁,(03分06秒)林木己跨坐機車上,王憶穎站在白車前約2公尺處暫停,指示林木己騎駛機車經過白車車旁,向白車後方離去(03分19秒消失畫面上方之外)。03分20秒王憶穎向白車前方方向步行離開,周育徵由白車左前車頭走向白車駕駛座,(03分30秒)周育徵開啟白車駕駛座車門上車,(03分35秒)王憶穎走出畫面下方之外;(03分42秒)白車啟動向前方駛去,(03分48秒)白車開出畫面右下方之外。
並有上述111年度偵字第19538號案件檢察官111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6頁)、本案檢察官111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0張(他字卷第67至71頁)可查,足以採信。
5.而由上述勘驗關於「李宙樺(坐在白車內)、周育徵、林木
己、王憶穎(站在白車邊)當場互動」的情形,可以認定林、王2人當時並沒有以身體擋於李、周小客車前方的妨害自由情形。
6.再由上述勘驗關於「李宙樺等4人離去該處」的狀況,可知林木己先行騎駛機車離去,王憶穎再步行至影片畫面外之計程車處上車駛離,而李宙樺、周育徵則之後自行另駕車離去,顯然沒有「林、王2人要求或強令李、周2人不得離開,必須跟車前往警局等妨害自由」的情事。
7.另又參酌上述111年度偵字第1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7至9頁;被告林木己、王憶穎涉嫌111年5月19日之強制罪嫌、恐嚇罪嫌),足信被告李宙樺、同案被告周育徵於111年6月28日對告訴人林木己、王憶穎所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其內容確屬不實,可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李宙樺於審理中所說他對於111年5月19日的事情經過可能記憶錯誤的辯解,不可採信:
1.員警林建璋於111年5月19日對李宙樺、周育徵製作筆錄時,李、周2人完全未提到林木己、王憶穎有任何的妨害自由行為,已見前述,可見李宙樺、周育徵知道林、王2人於111年5月19日並沒有妨害自由的情事。
2.而且,同案被告周育徵於111年5月19日當天中午製作警詢筆錄後,當日下午4時又到仁德分駐所,對於王憶穎提告妨害名譽,仍然不是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該案之後經撤回告訴等情,有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111年5月19日16時,他字卷第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可查,更可確認李宙樺、周育徵瞭解林、王2人於111年5月19日並沒有妨害自由的情事。
3.但是李宙樺、周育徵卻在上述知道、瞭解的情形下,仍然於111年6月28日,對林、王2人提出上述111年5月19日妨害自由的告訴,而該等不實告訴的內容,詳述了林、王2人涉嫌的過程,清晰明白,反覆申告,與單純記憶混淆、記錯的情形,顯然不同,可見誣告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是事後起意虛構事實,被告李宙樺所說他可能記憶錯誤的辯解,只是審理中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採為有利的認定。
四、因此,本案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告訴人林、王2人有妨害自由的情況,這是被告李宙樺、同案被告周育徵在場的親身經歷,可是李、周2人仍在清楚瞭解真正事實經過的情形下,而於111年6月28日,向員警對告訴人2人提出妨害自由的刑事告訴,可見李、周2人是明知告訴人2人沒有妨害自由的犯罪事實,卻仍加以虛構不實情事,提出刑事告訴,具有誣告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且李、周2人都是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等告訴行為將使告訴人2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以李、周2人有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可以認定。
五、綜上,由上述證人證詞及證據,顯見被告李宙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所辯,乃是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1.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李宙樺所為,是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
2.被告李宙樺、同案被告周育徵間,合作完成誣告行為,顯然具有配合犯罪的認知,依照刑法第28條規定,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3.至於被告李宙樺於112年3月28日、同案被告周育徵於111年11月10日的供述,是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案而接受訊問,這部分不能認為李、周2人是出於誣告的接續犯意而為供述(本院卷第173頁),附為說明。
4.爰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並沒有妨害自由行為,竟共同杜撰不實事情,向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耗費司法資源,使得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到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申告的妨害自由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生有負面的觀感,影響告訴人2人名譽及日常生活,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始終沒有悔改的意思,以及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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