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原名 盧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丙○○簽發,經被告丁○○及訴外
林關葦 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3元、發票日民
國(下同)92年2月28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2114-6、票號PB0000000,及由被告丙○○簽發,經
被告丁○○及訴外人林關葦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64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付款人泛亞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2114-6、票號PB0000000之支票
2張,屆期於92年3月3日及92年1月22日提示,皆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9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137元及自9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8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68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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