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喝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喝酒對其沒有影響仍可安全駕駛云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被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且於警方攔查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形,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酒精確實已對被告騎機車的操控能力有所影響,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次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大言不慚,辯稱尚能安全駕駛,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