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禁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訴字第422號),聲請禁止通信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共犯即被告 莊世宗 未到案,而被告甲○○語多有保留,請對被告甲○○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已經起訴,相關證物已扣案,被告甲○○及莊世宗都已經完成筆錄,沒有串供串證之虞,沒有禁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於民國98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通緝始到案,本次所涉為重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99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而被告甲○○自偵查、起訴移審訊問迄本院準備程序,均就
檢察官起訴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坦承之陳述,核與目前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與同案被告莊世宗警、偵訊之供述亦無明顯歧異,難認有何勾串共犯、證人而有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公訴人僅以同案被告莊世宗於起訴後未遵期到庭,且被告甲○○之供述未不利於同案被告莊世宗,即主張被告甲○○有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聲請本院對其處以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尚非有據,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