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告 沈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簡略記載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原告派駐訴外人陽光多瑙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管委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代收、社區管委會各類文書之登載製作等業務,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5月至同年9月期間,陸續侵吞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旅遊費、泳券出售價金、零用金等(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812,206元,並於同年9月21日離職,經原告公司發現上情後會同社區管委會查帳,並先予全數墊還社區管委會,管委會並將上列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社區管委會102年3月26日陽光多瑙河字第000000000號函、收款日報表、收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原告先行墊還之812,206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