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苡萱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苡萱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梁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既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駕駛車輛汽油耗盡,因無錢加油,竟不循正當方式請求協助,反起意搶奪行經附近之告訴人 江闕 美女,雖未搶得財物,惟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無故突遭驚嚇,社會秩序安寧亦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其所為實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單親、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劍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被告梁苡萱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苡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油耗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5時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趁江闕美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江闕美女隨身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727元、黑色手機1支),惟因江闕美女抵抗而未遂。嗣經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至上開地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木劍1把。
二、案經江闕美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苡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闕美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9張、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相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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