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告 林慶宗
林許翠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件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3,000元(鑑定價值),其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萬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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