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善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善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善堯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6號被告許善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安樂區○○○路210巷1弄5之2號五樓居基隆市○○區○○路253巷1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善堯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下午6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RA3-499號機車,由基隆市○○區○○路253巷19之2號旁鐵皮屋住處,行駛至實踐路253巷17之1號貨櫃場警衛室,停車後出手毆打其女友 陳嘉雯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衛 陳兩富 見狀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許善堯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9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陳兩富、陳嘉雯、 黃國棟 之證詞,酒精測試紙,照片,現場蒐證光碟。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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