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 律師被告 王朝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內所附 姚美麗 、 張秀菁 、 張淑美 、 劉賴阿滿 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姚美麗、張秀菁、張淑美及劉賴阿滿偵查中均有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其中姚美麗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在其家中與案外人 劉玉珠 、 黃雪娥 談話時,明確表示被告甲○○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載送被告 雷水木 至龍門社區後,從未提及選舉一事,亦未述及 拜託 支持選舉等語,並說明劉賴阿滿頭腦不清楚,說話滴滴答答,記憶不清等情,明顯與偵訊時所述不一致,為確認該等證人於偵查程序所述內容是否有違背其等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及筆錄內容是否真實無誤,聲請准予轉拷交付上開證人於107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本件刑事聲請複製偵訊光碟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甲○○,然稽之該聲請狀內容援引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聲請狀末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述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主張及利益,攸關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又聲請人之聲請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之情形。基此,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述錄音、錄影光碟。又本件所轉拷之錄音、錄影光碟,其內所含非無涉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隱私資訊,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或用以妨害他人之自由或權利,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