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95年5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付9901元,上開車輛放置地點則為甲○○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所,並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繳付8期分期款項後,自96年1月3日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1月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10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址設高雄巿大順路上之宏元當舖,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2條第
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於96年6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刪除,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該條之罪,既經修正刪除予以除罪化,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