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間將該車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月間,以該車向高雄市○○路某車行借款2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持向他人借款,造成告訴人受有20餘萬元之損害,犯後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所為甚是不當,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