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237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許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57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4,5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