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阡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 速比得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被告訂購五金閥類乙批,並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預付貨款。詎被告收受該等支票後,竟未依約出貨,且營業處所人去樓空,聯絡無著,甚至發生退票之情事。原告已於10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有回復原狀即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之義務。爰依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即有返還受領之給付物義務。原告依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年3月26日│751,836元│FA0000000│││司│莊分行││││├──┼─────┼─────┼───────┼───────┼─────┤│2│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年3月30日│1,163,322元│FA0000000│││司│莊分行││││├──┼─────┼─────┼───────┼───────┼─────┤│3│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年4月28日│1,131,323元│FA0000000│││司│莊分行││││├──┼─────┼─────┼───────┼───────┼─────┤│4│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年6月6日│369,944元│FA0000000│││司│莊分行││││├──┼─────┼─────┼───────┼───────┼─────┤│5│阡佐有限公│第一銀行新│103年6月6日│582,194元│FA0000000│││司│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