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89號原告 張德勳 被告 林筱潔
廖慶憲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附帶請求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4,000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即課稅現值173,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35,000元,共計208,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至附帶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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