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
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
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0以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3月29日起至98年3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4.194%加碼3.55%機
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迄至97年8月2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71,802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保證書、貸放資料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71,802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4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30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