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仲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號、一○○年度執緩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仲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仲陞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於一○○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仲陞意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市○○區○○街二六七之六號房屋,以每雀獲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抽頭金方式,聚眾賭博,嗣後於法院審理中虛偽證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之法院審判期日中,以言詞追加起訴其涉嫌偽證、賭博罪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並於一○○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其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號二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聚眾賭博,聚集賭客對賭再抽頭之方式營利,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前述案件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受刑人明知其偽證及賭博案件之審理程序進行中,竟不思警惕自身言行改過向善,故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再犯罪名相同之賭博案件,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