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何天佑 被上訴人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張修齡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記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年終慰勞金,其性質係並非恩惠性之給與,原審就系爭年終慰勞金之性質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予以實質認定,即遽認系爭年終慰問金應受「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關於「同年12月1日仍在職」條件拘束,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適用,已違背勞基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顯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之㈠段,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年終慰勞金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仍在職為限,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即已自動離職,不符99年12月1日仍在職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應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雇主給付勞工之報酬,不論發放之名義為何,如具「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2要件,即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定義。是故兩造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年終慰勞金」,其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單從形式上之名目或發給時機、方式等認定,而應回歸勞基法之對價性、經常性要件以資判斷。茲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年終慰勞金,除與勞工之在職月數有關外,亦在獎勵勞工在職期間之工作績效、控制勞動穩定、避免勞工更迭頻繁產生人員招募訓練等成本,並期待勞工能繼續任職以獲得優質勞務,促使勞工之勞動產出最大。且以系爭年終慰勞金核發之情形以觀,足認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系爭年終慰勞金顯與工作有關且具勞動之對價性質,並非雇主單方面恩惠性質之給與。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前揭所稱「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徵諸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意旨,「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乃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上訴人要無依據上開注意事項,以「同年12月1日仍在職」之條件拘束發給工資之餘地,亦不得與勞工合意事先排除勞基法強制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就系爭年終慰勞金之性質,未優先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予以實質認定,即遽認「兩造於該條文中約定由被告比照上開注意事項核發年終慰勞金」、「被告核發年終慰勞金之對象係以98年12月1日仍在職者為限既明定於上開注意事項,足見兩造就被告核發年終慰勞金以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仍在職為限已為約定,原告自應就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啻認兩造得經事先約定,無分系爭年終慰勞金係屬工資抑或雇主單方恩惠性給付,均受「同年12月1日仍在職」之條件拘束,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原判決已違背勞基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與法律規範之目的,乃消極不適用法規。
㈡又依據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第之㈠段敘明:「被告核發年終慰勞金之對象係以98年12月1仍在職者為限既明定於上開注意事項,足見兩造就被告核發年終慰勞金以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仍在職為限已為約定,原告自應就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然原告於99年9月30日即已自動離職,自不符該注意事項所載同年12月l日仍在職之規定…」等語,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核發年終慰勞金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仍在職為限已為約定」,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即已自動離職,不符99年12月1日仍在職之規定」,二者理由顯有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言,原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年度年終慰勞金新臺幣31,000元及自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以:原審已具體審核適用法律,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內容,而系爭年終慰勞金,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給付時間與比照給付約定之依據(即院頒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按普通人之智識及經驗足可判斷是否為俗稱之年終獎金或年節獎金,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不確定法律名詞」之疑義,上訴人是否強詞辯解,可輕易判別。又原審判決已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係比照行政院訂頒「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為給付,倘上訴人認為原審載述有誤,益可證明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離職時,行政院尚未頒訂「9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上訴人又有何依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9年度之年終慰勞金之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確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院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年終慰勞金顯與工作有關且具勞動之對價性質,並非雇主單方面恩惠性質之給與。而依勞基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工資原則上應直接全額給付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亦不得以勞雇雙方約定抵觸勞基法強制規定,原判決就系爭年終慰勞金之性質,未優先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予以實質認定,即遽認系爭年終慰勞金之發放應受「同年12月1日仍在職」之條件拘束,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已違背勞基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與法律規範目的云云。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並將年終獎金明文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查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第6條載明:「年度終了,甲方將依經濟部99年2月12日經營字第09903804230號函示,報經濟部核定後辦理,如乙方於99年度在職滿1年,依報部核准後之標準發放慰勞金;在職未滿1年時,甲方即依在職月份比例發給年終慰勞金予乙方;惟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算」等語,足見該項年終慰勞金,乃係被上訴人於年度終了時,經報經濟部核定後,依經濟部核准之標準而發給,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年終慰勞金或年節獎金,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上訴人主張該年終慰勞金之性質並非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原判決未適用勞基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關於工資之規定,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記載:「被告核發年終慰勞金之對象係以98年12月1日仍在職者為限既明定於上開注意事項,足見兩造就被告核發年終慰勞金以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仍在職為限已為約定,原告自應就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等語理由矛盾而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已載明:「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於99年度核發年終慰勞金係比照行政院訂頒『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核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注意事項所定,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除年終退休(役、職)、資遣或死亡之人員外,係以年終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為對象,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所定被告既係比照上開注意事項核發年終慰勞金,則其年終慰勞金之核發,除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或死亡之人員外,自係以年終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之人員為對象」等語,是原審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及兩造一致之主張,認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核發年終慰勞金應比照上開注意事項,以上訴人99年12月1日仍在職為要件,原審依卷內事證所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進而認定「原告於99年9月30日即已自動離職,自不符合該注意事項所載同年12月1日仍在職之規定」等語,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㈠所載「足見兩造就被告核發年終慰勞金以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仍在職為限已為約定」等語,就「99年12月1日」雖有誤載「98年12月1日」之情事,然此應為原判決文字誤繕之問題,上訴人自得聲請原審或由原審依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32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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