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陳正忠 被告 蘇弘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之長女即訴外人 陳美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繳交通違規及停車費含燃料牌照稅共21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45,634元,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書,始知悉上情,於103年12月16日至新北市交通裁決所代為繳納。又被告以陳美惠名義共同向民間借款260,000元,原告於103年10月間,接獲民間至原告府上討債,原告唯恐陳美惠人身安全,先代為還款。另被告傷害兒童A童(真實姓名詳卷)致重傷,至臺大醫院急救醫療費用為31,533元,嗣A童轉院至益民醫院照護,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27個月,每月醫療照護費用為6,000元,合計162,000元,A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193,533元。嗣原告告知被告原告為其代墊上開款項之事,被告說其願意負責償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合計599,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借據、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置於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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