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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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堅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子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 陳樂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至16頁),詎其仍未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機車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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