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鄭碧玉 被上訴人圓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0條本文及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該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月8日送達予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9、504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9年1月30日屆滿(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9年1月28日,惟因當日及翌日均係休息日,故以109年1月30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31日始向本院進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上訴狀填寫之日期及該書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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