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哲義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23時4分許,行經大雅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進化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搶先左轉。適有 陳澤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郭凱鴻 ,沿大雅路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亦行抵前開路口並欲直行大雅路。林哲義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陳澤豪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以致陳澤豪、郭凱鴻均遭彈飛再摔落於地,陳澤豪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身體傷害;郭凱鴻則受有左足第4、5掌骨骨折之身體傷害(林哲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哲義可預見其車輛碰撞陳澤豪之機車後,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及乘客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對陳澤豪、郭凱鴻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澤豪、郭凱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林哲義、檢察官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澤豪、郭凱鴻指述及證人 郭陳瓊花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8頁,偵卷第8頁),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陳澤豪、郭凱鴻
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50頁,偵卷第13頁至第2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對道路交通造成危害,高中畢業、家庭小康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損害賠償,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復為促使被告深知警惕,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補償被害者損害,仍應命其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始能達到刑法中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除保護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外,另保護公共之生活利益。是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原審判決就緩刑部分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所附條件顯屬過輕,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等語。惟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年,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法定要件,而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後顯有悔悟之心,審酌上開情狀,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固涉社會法益,且被告與告訴人
所達成之民事調解亦僅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惟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足知此犯罪首要係為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亦涉及被害人之法益。查告訴人郭凱鴻於原審供稱「若給被告緩刑,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頁),足徵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再參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分別為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第4、5掌骨骨折,渠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4萬5,000元及10萬5,000元,合計達15萬元,以被告小康之家境觀之,當已構成相當之壓力,另加計原判決所命給付公庫之3萬元,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再給付6萬元予公益團體(見本院第24頁,辯論終結後另檢送財團法人瑪麗亞社會福利基金會6萬元捐款收據附卷),應足以達上訴意旨所稱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是原判決為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難認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