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伯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蕭伯信(下稱被告)⑴於民國10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富樓蘭花店時,因見該店工作檯上放置員工 張孟傑 所有之皮包1只,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員工張孟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只【內有張孟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雇主 吳麗賢 名義卡號末4碼為8326號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⑵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EA手工涼鞋精品服飾店,購買綠色豆豆鞋1雙價格2,580元,並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陳」之署押,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信用卡名義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店長 戚偉琛 加以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誤認蕭伯信為合法持卡人且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因而交付前開鞋款,足以生損害於吳麗賢、中國信託銀行及EA手工涼鞋精品服飾店。⑶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沐夏汽車旅館欲登記住宿費用為3,080元,經櫃檯人員 張席郁 請被告出示證件以供登記及付費,被告謊稱未帶證件,並在紙條上隨意寫下張孟傑及年籍資料等字樣,供櫃檯人員登錄,且取出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供櫃檯人員刷卡2次,均因故未能成功刷卡,致未得逞,被告見狀即取回信用卡後,快步離開該汽車旅館,並將上開皮包、證件及卡片等丟棄於某處。嗣張孟傑發現上開皮包遭竊,報警循線查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孟傑、吳麗賢、戚偉琛、張席郁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EA手工涼鞋精品皮件消費之簽帳單、上開中國信託信用之冒用明細、沐夏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沐夏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卡等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2-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3
0頁),因而分別論被告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住房之利益,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而重蹈覆轍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從刑,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7月22日向監
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對於所
為犯行多有省悟,將來會努力服務回饋社會,且依刑法第59條依犯罪情節,情可憫怒者,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於量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爰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科刑及量刑審酌之事項,業據原審判決於爰審酌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核亦無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憑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