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8號、第5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勝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為「112年12月11日19時40分」;證據部分更正「 徐華違 」為「 徐華偉 」、補充「被告潘勝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勝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陳君睿 、 翁毓彤 、 王泰舜 、 李冠宏 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翁毓彤、王泰舜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暨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翁毓彤、王泰舜達成調解且為賠償(另告訴人陳君睿、李冠宏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號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潘勝村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 律師
何奕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之統一超商鑫櫃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睿、翁毓彤、王泰舜、李冠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㈡與對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二㈠告訴人陳君睿於警詢之指訴㈡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陳君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三㈠告訴人翁毓彤於警詢之指訴㈡手機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翁毓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四㈠告訴人王泰舜於警詢之指訴㈡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王泰舜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五㈠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之指訴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李冠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六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且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徐華違」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知悉是偏門工作後,仍與對方約定對價,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勝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玳岑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君睿112年12月11日19時41分假租屋廣告7,500元2翁毓彤112年12月11日19時45分假租屋廣告11,000元3王泰舜112年12月11日20時13分假冒友人借款10,000元4李冠宏112年12月11日20時32分假冒友人借款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