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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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韋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18萬元)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盈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⑴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⑵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⑶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⑷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⑸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13日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34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74、1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8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6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0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2號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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