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SUNAGOSHIMON(中文名:砂子士門)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母女,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之不受理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起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並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同年9月4日已與告訴人AV000-A112413、AV000-A112413A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均已於同年9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後續程序進行應已得確保,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狄建
法官林于渟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