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90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二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等三人,在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台幣七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