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80號98年度交聲字第881號98年度交聲字第882號98年度交聲字第883號98年度交聲字第884號98年度交聲字第885號98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先後以94年
9月16日北監自字第0946031256號,及97年7月17日北監自字第0972014377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月27日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裁罰,嗣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違規查詢表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裁決有誤,而以97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至2254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發交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80001435號函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到案,並於98年3月16日重新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至2254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院之裁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依法院裁定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違規舉發」,性質上固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並非「合法送達」與否之規定,倘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填單付郵,僅係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變更車籍址等原因而無法送達,不論是否合法送達,當無舉發單位執行怠惰之疑慮,即應屬已完成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舉發,亦即本條所稱之「舉發」並非以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已發生舉發效力,尚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郵」,方生舉發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70號、第3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處罰機關如欲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舉發並送達為前提,如其送達不合法,自無從裁決處罰行為人。
四、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前經臺北監理所於94年
5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D0000000號、40-ZD0000000號,對車主 賴琮卿 予以裁決,嗣經賴琮卿對此二裁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交聲字第514號裁定撤銷此二處分,並諭知賴琮卿不罰,而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違規事實,亦於97年間經賴琮卿提起申訴,臺北監理所因認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應歸責於本件異議人,遂分別於94年9月16日以北監自字第0946031256號函,及於97年7月17日以北監自字第0972014377號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法辦理,該機關即於97年7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3980號函檢附違規查詢表通知異議人到案,並考量裁罰時效將屆,遂於97年8月27日逕行裁決,嗣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至第2254號進行調查,認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3980號函暨附件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於法未合,乃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辦理等情,有臺北地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4號裁判書、上開臺北監理所函文、賴琮卿之陳述單影本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53262號函暨檢附之97年
7月29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原處分機關公文封、該機關97年7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3980號函文、違規查詢表影本1份、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至第2254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至第2254號裁定主文業已明示「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事件裁決處」,並非諭知異議人不罰,原處分機關於未合法送達違規查詢表之情形下,另行發函送達違規查詢表通知異議人到案,經異議人本人簽收後依法進行裁決,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22686號函暨檢附之98年1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980001435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交聲字第879號至第886號各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此辯解,顯有誤會。
㈡惟如附表所示違規案件之違規查詢表,雖經原處分機關於98
年1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如附表所示8件違規案件,違規時間分別為90年11月6日(附表編號1、2)、91年6月9日(附表編號3、4)、91年3月10(附表編號5、6)、91年2月7日(附表編號7)及91年2月6日(附表編號8),均已距今多年,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本件舉發是否合法?查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臺北監理所94年9月16日北監自字第0946031256號函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理,於94年間發函檢送違規查詢表1紙通知異議人,函請異議人於該函送達次日起15日內至原處分機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納或購買匯票繳納罰鍰,並稱:「有關VI-3956號車第ZD0000000(附表編號2)、ZD000000
0(附表編號1)、ZD0000000、ZD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依法院裁定該車輛之所有人賴琮卿均不罰,該違規自應歸責使用人(即異議人)」等語,且該函文並未遭郵局退回一節,有上開函文函稿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5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案件,應已於94年間向異議人付郵寄送而完成舉發;至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7年7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3980號函檢送本件違規查詢表與異議人,通知其到案,而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理,並於同日填單付郵,有97年7月29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卷第28頁),足徵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違規案件,亦已於97年7月29日填單付郵而完成舉發。
㈢然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且該條項規定所指之舉發,並非以於行為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已發生舉發效力,尚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郵」,方生舉發效力。而如附表所示8件違規案件,違規時間分別為90年11月6日(附表編號1、2)、91年6月9日(附表編號3、4)、91年3月10(附表編號5、6)、91年2月7日(附表編號7)及91年2月6日(附表編號8),則以3個月之期限計算,原處分機關至遲應於90年2月5日(附表編號1、2)、91年9月8日(附表編號3、4)、91年6月9日(附表編號5、6)、91年
5月6日(附表編號7)及91年5月5日前(附表編號8),分別就各該案件向異議人進行舉發,或通知異議人到案依法處理,並完成付郵交寄,始符合上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案件,係於94年間付郵發函通知異議人於該函送達次日起15日內至原處分機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或購買郵政匯票郵寄裁決中心繳納罰鍰,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違規案件,係於97年7月29日始向異議人完成舉發,顯然均已逾上開3個月之舉發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8件違規案件,均應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為裁決,即非適法。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於94年間、97年間始知悉異議人為應歸責人
,然如附表所示違規案件,違規時間分別為90年間及91年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案件,臺北監理所竟遲至94年5月12日始對車主賴琮卿裁罰(見上開臺北地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4號裁定),嗣經其聲明異議,而認定異議人為應歸責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違規案件,臺北監理所遲至97年間始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致逾越上述3個月之舉發期限,自應由上開處罰機關承擔此一結果,尚不得要異議人承受此不利益,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案件,既均在逾越法定期限後始為舉發,其舉發即不合法,則異議人縱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均因逾3個月期間而不得舉發。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既均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
┌─┬────┬───────┬──────┬──────┬──────┐│編│本院分案│裁決日期│違規時間│舉發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號│案號├───────┼──────┤│(新台幣)││││裁決案號│違規地點│││├─┼────┼───────┼──────┼──────┼──────┤│1│98年交聲│98.03.16│90年11月6日│在高速公路超│依道路交通管│││字第879││下午2時51分│速行駛。│理處罰條例第│││號├───────┼──────┤│33條第1項規││││高市交裁字第裁│國道一號276││定,裁處罰鍰││││32-ZD0000000│公里南向││3,000元││││號││││├─┼────┼───────┼──────┼──────┼──────┤│2│98年交聲│98.03.16│90年11月6日│在高速公路超│依道路交通管│││字第886││下午2時40分│速行駛。│理處罰條例第│││號├───────┼──────┤│33條第1項規││││高市交裁字第裁│國道一號255││定,裁處罰鍰││││32-ZD0000000│公里南向││3,000元││││號││││├─┼────┼───────┼──────┼──────┼──────┤│3│98年交聲│98.03.16│91年6月9日│一、不依標誌│依道路交通管│││字第880││下午5時8分│標線號誌指示│理處罰條例第│││號├───────┼──────┤。│48條第1項第││││高市交裁字第裁│高雄市○○路│二、違規處罰│2款、第85條││││32-BF0000000││、點交車或其│第2項規定,││││號││他車轉駕、不│罰鍰600元。││││││記點。││├─┼────┼───────┼──────┼──────┼──────┤│4│98年交聲│98.03.16│91年6月9日│一、在高速公│依道路交通管│││字第881││下午5時8分│路超速行駛。│理處罰條例第│││號├───────┼──────┤二、違規處罰│33條第1項、││││高市交裁字第裁│國道十號西向│、點交車或其│第85條第2項││││32-ZE0000000│4公里│他車轉駕、不│規定,罰鍰3,││││號││記點。│000元。│├─┼────┼───────┼──────┼──────┼──────┤│5│98年交聲│98.03.16│91年3月10日│一、在高速公│依道路交通管│││字第882││上午7時33分│路超速行駛。│理處罰條例第│││號├───────┼──────┤二、違規處罰│33條第1項、││││高市交裁字第裁│國道一號276│、點交車或其│第85條第2項││││32-ZD0000000│公里北向│他車轉駕、不│規定,罰鍰3,││││號││記點。│000元。│├─┼────┼───────┼──────┼──────┼──────┤│6│98年交聲│98.03.16│91年3月10日│一、在高速公│依道路交通管│││字第883││上午7時54分│路超速行駛。│理處罰條例第│││號├───────┼──────┤二、違規處罰│33條第1項、││││高市交裁字第裁│國道一號241│、點交車或其│第85條第2項││││32-ZD0000000│公里北向│他車轉駕、不│規定,罰鍰3,││││號││記點。│000元。│├─┼────┼───────┼──────┼──────┼──────┤│7│98年交聲│98.03.16│91年2月7日│一、駕駛人行│依道路交通管│││字第884││上午11時46分│車速度,超過│理處罰條例第│││號├───────┼──────┤規定之最高時│40條第1項、││││高市交裁字第裁│高雄市○○路│速未滿20公里│第85條第2項││││32-BC0000000│、惠豐路口│。│規定,罰鍰1,││││號││二、違規處罰│700元。││││││、點交車或其│││││││他車轉駕、不│││││││記點。││├─┼────┼───────┼──────┼──────┼──────┤│8│98年交聲│98.03.16│91年2月6日│一、駕駛人行│依道路交通管│││字第885││上午11時22分│車速度,超過│理處罰條例第│││號├───────┼──────┤規定之最高時│40條第1項、││││高市交裁字第裁│ 高楠 公路│速未滿20公里│第85條第2項││││32-BC0000000││。│規定,罰鍰1,││││號││二、違規處罰│700元。││││││、點交車或其│││││││他車轉駕、不│││││││記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