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076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7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
年5月8日金管銀(三)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在案,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600,000元,並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同
時書立貸款契約書一份,原告借款後,訴外人振連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丙○○則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
定銀行求償時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不足部分始向連帶保證人
求償。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本件被告
等為訴外人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
訴抗辯權等情,有融資貸款契約第伍條第五項在卷可稽,訴
外人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等自應就訴外人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
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始為適法。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
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
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
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
,不在此限。」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固有明文,惟本條所稱
消費性放款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於96年2月5日所做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之解釋
,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
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該放款
者須具有一定目的性或符合一定類型方屬之,並非泛指所有
類型之貸款皆得適用同條之規定。經查,本件借款債務人並
未提供任何擔保,且借款契約內亦未特別記載放款所應具備
之目的或標示特種契約類型,故被告丙○○主張本件借款為
同條第一項之消費性放款,於法無據。又同條第三項規定係
針對銀行對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執行程序而言,本件尚未進入執行階段
,僅係為取得執行名義所為,並不受該條第三項前段「應先
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限制,故被告丙○○辯稱原告於向被
告即主債務人振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求償未果前不得對伊起
訴,顯係誤解法規,自不可採。另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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