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複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俊賢
康智揚 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0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院木九九司執酉字第七三0一五號執行命令,關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嘉笙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新台幣貳佰萬元內,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以: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8年8月12日北院隆九八執全助酉字第1030號執行命令,關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就債務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對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榮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015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8月11日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73015號執行命令,關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就債務人嘉笙公司對被告榮電公司之債權在200萬元內,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即為其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時,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同事實,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訴之追加,自應准許之。
三、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第一商銀主張自嘉笙公司處受讓對榮電公司之債權,又關於債權讓與之先、後及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嘉笙公司實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經榮電公司於99年1月26日以民事告知參加訴訟狀聲請對嘉笙公司為訴訟告知,然嘉笙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多次派員到庭旁聽,卻未為參加訴訟之表示,故嘉笙公司自因未為訴訟參加而成為本件訴訟之從參加人,附此敘明。
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裕璋 ,嗣後變更為蔡慶年,此有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聲明為第一商業銀行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榮電公司之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應受款項債權在5,100萬元內,全數讓與原告,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原告旋於次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榮電公司。詎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竟執其對嘉笙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債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北院隆九八執全助酉字第1030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然嘉笙公司早已將執行標的即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該扣押標的物實屬原告所有,並非嘉笙公司之債權。又如前所述,嘉笙公司將其對榮電公司之到期及未到期之應收款項債權在5,100萬元內,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亦於9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榮電公司,原告自得逕向榮電公司請求嘉笙公司對其之工程款項債權,而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份時,對榮電公司尚有23,263,923元之未請款工程款,惟迄今所剩餘未請款工程數額並不確定,故原告先行請求200萬元,其餘部分保留,而第一商業銀行前對榮電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轉換為終局執行名義。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第一商業銀行之終局執行程序並請求榮電公司交付款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關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第一商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答辯意旨略以:
㈠嘉笙公司與榮電公司於96年1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
約,其中該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有禁止讓與之特約,且嘉笙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已載明嘉笙公司應將債權相關文件交付原告,故原告自始即持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自不可能不知系爭工程契約訂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嘉笙公司基於前揭工程契約對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係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自亦不得讓與,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嘉笙公司未經榮電公司同意所為之債權讓與,該債權讓與契約縱經公證,或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榮電公司,仍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又嘉笙公司係提供其承作榮電公司系爭工程之全部應收工程款項債權,讓與第一商業銀行以作為其辦理「工程合約借款--應收工程款」還款來源,嘉笙公司並於96年1月29日通知榮電公司之全部應收債權應匯付第一商業銀行之指定帳戶,且榮電公司於96年2月6日函復第一商業銀行及嘉笙公司同意辦理,被告始於96年3月9日、同年月12日及15日,貸款4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予嘉笙公司,準此,第一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工程款項係經榮電公司於96年2月6日同意,第一商業銀行即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縱嘉笙公司重新書立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被告之時點,形式上似晚於原告簽立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點,惟原告之債權契約未獲榮電公司之同意,原即屬無效,第一商業銀行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應為無誤。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對嘉笙公司尚有5,100萬元之借款債
權,然嘉笙公司與原告均未提出借貸明細、匯款紀錄、借據等相關借貸書面資料,實難令人信服雙方有借貸往來。且嘉笙公司曾於98年7月1日以第一商業銀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權讓與不存在之訴,訴訟代理人卻係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任該公司負責人)之法務經理 范智昇 ,與常理不符,顯見雙方卻有通謀虛偽而意圖脫免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
㈢嘉笙公司於94年12月起邀同訴外人 游銘輝楊淑珠游純華
周宜靜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借款25筆共計4,774萬元。詎料,嘉笙公司於98年5月17日起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本金尚積欠46,316,0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第一商業銀行另案訴請嘉笙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游銘輝等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第一商業銀行勝訴,該判決業已確定。第一商業銀行執前開確定判決對嘉笙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01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第一商業銀行前以嘉笙公司負債甚鉅且隱匿財產,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間領取「高快速路往北區交控系統提昇暨計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聲請假扣押。又因第一商業銀行嗣後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自得將前開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改為本案之終局執行,自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榮電公司則以:榮電公司與嘉笙公司之應受款項債權,係因嘉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有禁止讓與之特約規定,榮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否認前開債權讓與之有效性,而原告係上市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配置有專業法律人士,原告係熟稔法律事務之人士,自需證明其係善意不知悉該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始得依據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對榮電公司主張債權讓與為有效。又原告主張與嘉笙公司間應收款項債權之讓與,係源於嘉笙公司承攬榮電公司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之報酬後付原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時,其付款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而屬將來債權之讓與,尚不生通知之效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將其自97年10月30日後對榮電公司之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應收款項債權在5,100萬元內,全數讓與原告,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本院以97年度北院公字第011000240號公證書公證。原告旋於次日即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龜山文化郵局存信函第00377號通知榮電公司。
(二)嘉笙公司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25筆共計4,774萬元,約定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立有借據25紙,然嘉笙公司於98年5月17日起未依約繳息,本金尚積欠46,316,000元。
(三)第一商業銀行執其對嘉笙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債權進行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北院隆98執全助酉字第1030號執行命令,扣押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的工程款債權。
(四)嘉笙公司與榮電公司於96年1月29日簽立「高快速路往北區交控系統提昇暨計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嘉笙公司)未得甲方(即榮電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工程契約或基於本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份移轉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
(五)嘉笙公司並於96年1月29日以96嘉財務字第96010012號函通知榮電公司之全部應收債權應匯付第一商業銀行指定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且榮電公司於96年2月6日以榮資字第09600236號書函函覆第一商業銀行及嘉笙公司同意辦理。
(六)嘉笙公司於94年12月起邀同游銘輝、楊淑珠、游純華、周宜靜等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25筆共計4,774萬元,嘉笙公司於98年5月17日起未依約繳息,本金尚積欠46,316,000元。經第一商業銀行訴請嘉笙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游銘輝等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第一商業銀行勝訴,該判決業已確定。
(七)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執前開確定判決對嘉笙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01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73015號執行命令,扣押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的工程款債權。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執其對嘉笙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嘉笙公司對被告榮電公司之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先後於98年8月21日、99年8月11日以北院隆九八執全助酉字第1030號、北院木99司執酉字第73015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嘉笙公司早已將執行標的即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該扣押標的物屬原告所有,並非嘉笙公司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嘉笙公司將其對榮電公司之到期及未到期之應收款項債權在5,100萬元內,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亦於9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榮電公司,原告自得逕向榮電公司請求嘉笙公司對其之工程款項債權,,原告先行請求200萬元,其餘部分保留等情,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因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因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未獲榮電公司書面同意,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㈡原告是否為善意,不知該債權讓與限制之第三人,而主張得受讓該債權?㈢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的給付條件是否成就,致使原告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㈣第一銀行是在何時受讓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如原告與第一銀行在同日受讓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何者的債權讓與是有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因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因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未獲榮電公司書面同意,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嘉笙公司與榮電公司於96年1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嘉笙公司)未得甲方(即榮電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工程契約或基於本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份移轉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78頁)。顯見,嘉笙公司與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約規定。然為保護交易安全,違反該約款之效力,並非為絕對無效。且揆諸前揭說明,亦即原告不因有該禁止讓與約款之存在或該榮電公司未就債權讓與以書面表示同意前,遽認定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易言之,本件仍應視原告是否為善意不知該債權讓與限制之第三人,而認定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原告是否為善意,不知該債權讓與限制之第三人,而主張得受讓該債權?復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兩造雖就「善意」之舉證責任各執乙詞,惟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甲方
應將債權相關文件交付乙方,並通知第三人該債權讓與事宜。」(見本院卷第1宗第10頁)。然所謂「債權相關文件」所指為何,並未於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特定。就受讓人而言,其所著重者應係為讓與人對債務人是否確實有該債權存在,故在此之債權相關文件,應係嘉笙公司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至於系爭合約書是否於債權讓與時,嘉笙公司亦一併交付原告,實無法從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所記載之文字中窺知。
⒉另嘉笙公司之負責人即游銘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740號刑事詐欺案件偵訊程序中陳稱「(問:你與黃秋永討論該債權轉讓時,有無告訴黃秋永、潤弘公司榮電公司之債權為不可轉讓之債權?)沒有,坦白說我也不知道,因為合約是合約部門訂定,合約不可轉讓我也沒有注意到。」,此有原告提出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45頁)。又關於原告與嘉笙公司洽談債權讓與事宜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嘉笙公司既未告知其與榮電公司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契約中有該不得讓與之約款。足證,原告與嘉笙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確實不知該不得讓與之約定,而為善意第三人。
⒊況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榮電公司債權讓與時,榮電公司
僅先以存證信函答覆因原告未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致使其無法辨別債權讓與真實性;復經原告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榮電公司方以存證信函告知,依約該債權讓與未經榮電公司書面同意,故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認該債權讓與之有效性,此有被告提出新店水尾郵局第468號、495號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0、83頁)。顯見,榮電公司於原告通知債權讓與時,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其與嘉笙公司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遑論原告於受讓該債權時,嘉笙公司亦未告知該約款之情形下,自亦無從知悉有禁止讓與之特約存在,自不得因榮電公司空言指稱原告為熟稔法律事務之人,對如此高金額之債權讓與必定會要求提供工程合約書以供佐證,遽認定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
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雖辯稱原告與嘉笙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
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欲脫免嘉笙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商業銀行主張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債權讓與,為原告所否認,而第一商業銀行僅泛稱因嘉笙公司與原告均未提出借貸明細、匯款紀錄、借據等相關借貸書面資料,且嘉笙公司另案訴訟中,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經理為其訴訟代理人為其主張之論據。惟查,關於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嘉笙公司負責人游銘輝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自陳原告借貸之金額約5,500萬元,因其有清償部分款項,故方轉讓其對榮電公司之債權,並詳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署之經過,此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第一商業銀行為積極舉證證明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其僅以前開主張,推論渠等間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難憑信。
⒋綜上,原告既未知悉嘉笙公司與榮電公司間有不得讓與之
特約,自屬善意之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有效,而得受讓該債權。
(三)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的給付條件是否成就,致使原告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又「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要旨參照)。榮電公司復辯稱其與嘉笙公司間之工程款屬融資性質,非單純債權,況其所陳報之自結金額部分非嘉笙公司對其已有效存在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云云。
經查:
⒈依嘉笙公司與榮電公司間系爭契約第8條就付款辦法之約
定,該付款款項係分成預付款、估驗款及保留款三種方式給付。其中「預付款」係系爭工程總價10%,於簽訂契約時生效,嘉笙公司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榮電公司核可後撥付;「估驗款」係依榮電公司與業主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辦理,待業主實際撥付工程款予榮電公司後,榮電公司即有撥付當期估驗款予嘉笙公司之義務,與榮電公司辯以估驗款係屬融資性質云云,實無關聯;「保留款」即每期估驗款保留5%,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榮電公司確認後方可請領。準此,嘉笙公司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項付款方式,顯係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所示之事實之發生為「已有效存在」之債務之清償期,並非民法上所謂條件,亦非民法第102條規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期限行為。是榮電公司抗辯須待工程款債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須待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後再為通知,始能發生移轉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⒉榮電公司於上開98年度他字第740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按照工程進行進度計價撥付款項,並陳報至97年10月31日止之應受帳款金額為22,258,200元,此有原告提出榮電公司於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40號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4頁)。且榮電公司係於97年11月3日即已收受原告與嘉笙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嘉笙公司至97年11月3日時,對榮電公司之應收而未收款項即應有22,258,200元。另榮電公司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再次確認嘉笙公司對其之債權金額係高於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67頁背面)。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榮電公司,則債權讓與之標的,無論係97年10月30日後之付款日已到期之應付款項22,258,200元,或未到期之應受款項債權,均已生通知之效力,榮電公司自須付履行債務之責。故原告請求榮電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第一商業銀行是在何時受讓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如原告與第一商業銀行在同日受讓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何者的債權讓與是有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⒈嘉笙公司於96年1月29日發予榮電公司之函文,該函文說
明欄第一點載明其匯付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便於財務管理、調度等作業,顯非因債權讓與而為之;又針對榮電公司於96年2月6日回覆嘉笙公司之函文,榮電公司於99年1月13日庭期中亦當庭否認係同意嘉笙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第一商業銀行,僅係同意將款項匯入備償專戶。綜上,足證第一商業銀行以該二函文證明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不足採。
⒉再者,第一商業銀行雖與嘉笙公司另於97年10月30日訂立
債權讓與契約,惟其簽訂時間晚於原告與嘉笙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點,此部分業經嘉笙公司於99年9月13日以嘉笙管字第0990907001號函向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宗第167頁)。第一商業銀行既經嘉笙公司告知其對榮電公司之債權讓與已原告後,因嘉笙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貸款項尚有4,576,000元未償還,遂要求嘉笙公司就此金額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予第一商業銀行,而原告與嘉笙公司之債權讓與業經通知榮電公司而為有效,已如前述,故第一商業銀行自無從再由嘉笙公司處受讓同一債權。從而,第一商業銀行於執行程序中所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之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已遭嘉笙公司讓與原告,而應以原告為該工程款之債權主體,第一商業銀行對原告並無執行名義,卻扣押原告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既已受讓嘉笙公司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第一商業銀行自不得以對嘉笙公司之執行名義對該債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依據債權人地位請求榮電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原告及榮電公司均陳明就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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