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沛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被告沈沛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沛玲於民國112年7月3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與新泰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郭仲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前,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沈沛玲騎乘上開車輛從後撞擊,導致郭仲儀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郭仲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到燈號已變為紅燈,從後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郭仲儀等事實。2告訴人郭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大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5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燈號已轉為紅燈,且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停下,仍以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尾部等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姿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