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毀損」更正為「折斷」,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7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後,於111年5月5日出監),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加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約5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未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裕龍 並不相識,亦未發生糾紛,卻無端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擔任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38529號被告何俊宏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至善路交岔路口之公車停靠區,徒手毀損張裕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裕龍。嗣經張裕龍當場發現而予以制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裕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與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任意性之自戶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小慧